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现住辽阳市文圣区**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害人邹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五组卫校对面有一间门市房,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出租给陈某某和朱某某,房租每年3万元。2015年3月,陈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刘某甲开洗车场,刘某甲出资购买洗车机,支付房租,交由刘某甲经营。2015年10月期间,因邹某某要求陈某某交保证金1万元,未达成协议并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9日,邹某某进入洗车场将暖气罩拆除,后朱某某、刘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刘某乙称邹某某将洗车机砸坏并报警,北门派出所民警出警。刘某甲告知刘某乙两台洗车机共花费30多万元,并给洗车机厂家老板打电话串供。刘某甲告知派出所每台洗车机15.8万元购买,并称是邹某某砸坏洗车机。后刘某甲通过王某某告知邹某某要求赔偿30万元,如不赔偿就开车撞死邹某某儿子。2015年12月7日,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商谈赔偿事宜,刘某乙威胁邹某某签订免费使用洗车场房屋的协议,期限为五年,后刘某甲将洗车场每年3.5万元出租。刘某甲对邹某某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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