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5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旬阳县**镇**社区**组,1980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旬阳县城关镇**社区实施旧村庄改造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开始动工建设,并对**社区五组村民刘某甲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据《旬阳县**社区旧村庄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统一征收,按照补偿方案,刘某甲家应得补偿款35万元,在征收过程中,刘某甲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后经过镇、村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公司补偿给刘某甲46万元,社区五组给刘某甲划庄基地一份,刘某甲十五日内搬离房屋接受拆迁。2012年4月16日双方在**社区干部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后**公司与刘某甲又多次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补偿款增加至60万,并在**小区新建成广场附近给其补偿商品房(门面房)110㎡,继续由社区五组给刘某甲划庄基地一份,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协议日期签订为2012年4月16日)达成协议。
2013年**社区旧村庄改造项目被批准为陕南移民安置项目进行建设,项目性质发生改变,业主由原来的**公司变更为旬阳县**镇政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移民安置点建设。**公司原与**社区五组口头商定的由**提供平整好的地块,由社区五组为拆迁户统一划分庄基地,因项目性质发生改变,**公司计划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土地按照规划已占用。**社区五组对拆迁户刘某甲划分庄基地的事情一直未落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刘某甲及另一户涉及庄基地划分户高其家以**社区五组未给划庄基地为由,采取封堵小区大门的方式要求**公司给其划分庄基地,封堵时间从早上8、9点至下午5、6点,期间**公司报警,警察出面处理未妥,后由组长梁某乙、主任梁某甲来后,表态尽快给落实庄基地,刘某甲一家和高其家一家才回家。后城关镇,**社区,**社区五组协调**公司在小区内给刘某甲划庄基地,约3月底,**公司在小区A13号楼处(A5号楼基坑南侧)给刘某甲划了150平方米的庄基地,在场的有**镇周某某、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雷某某,划分庄基地只是进行放线,没有写任何协议,因该庄基地不符合**小区的整体设计规划,县上规划局通不过,无法给刘某甲办手续,在A5号楼开工建设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父子以开工地是其庄基地为由于2015年7月8、10日阻挡**A5#楼施工,**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将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公司施工建房,10月后**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经城关镇政府和村组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撤诉。双方达成由**公司给刘某甲划定165平方米宅基地四倍的比例置换**公司商房330㎡(市场价约为每平米10000元),住宅楼330㎡(市场价约为每平米2200元),地下车位一个,并同意在**经营物业期间,给予刘某甲免交物业费。前协议约定给刘某甲的110㎡商房继续履行。**公司复工。2019年年初,**公司按照2015年10月19日与刘某甲达成的要求将商品房交付后,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又以商房需要修建厕所无下水,并要求公司再支付3000元搬家费为由同**公司再次发生纠纷,刘某甲到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吵闹。
另查明,2013年,**公司对**小区进行滑坡治理时,需要征用**社区五组大沟(小地名)两侧的荒坡,在对荒坡测量过程中,刘某甲称被征用的5亩荒坡为自己所有,并在当时参与丈量的社区主任梁某甲、梁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将该五亩荒坡丈量给刘某甲,后在梁某甲、梁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公司同刘某甲谈妥征用价格为22万。后刘某甲将22万领取。**社区五组部分村民得知此事后,认为该荒坡属集体所有,刘某甲领取补偿款不合法。逐级上访反映此事。后经旬阳县检察院等部门介入调查。查明该荒坡属集体所有,刘某甲将领取的6万元退还城关镇财务所**社区五组账户,其余16万元据为己有,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梁某甲、高其随、赵普金、王振乾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工要挟**公司意图取得超高补偿,另刘某甲在**公司征用**社区五组大沟两侧荒坡过程中,隐瞒事实,虚构**社区五组集体所有的5亩荒坡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并从**公司骗取补偿款22万元,后将6万赃款退还城关镇财政所**社区五组账户,其余16万元据为己有,未退还。案发后,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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