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镇桥头小学将东侧门迁至南侧门,为方便通行,学校动员附近村民通过募捐或有偿出让的方式共同修建新路通行。为此,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刘某甲家无偿把猪栏、菜地等部分土地出让给学校修路,之后学校和村委将该新修的道路路面进行了硬化处理。
2018年11月,被害人王某某所在的工程队在**镇桥头小学附近进行高压电线塔的基础建设工作,进出工地的混泥土罐车需途经刘某乙、刘某甲家门前新修建的道路。2018年12月,刘某乙、刘某甲以其家门前的水泥路被王某某施工队的车辆压坏为由,将家里的小货车开到路上阻拦施工队的车辆不让进出,刘某甲、刘某乙便要挟王某某先支付修路押金10000元才给予车辆通行,王某某为了顺利完成施工,被迫答应了对方要求,并将身上仅有的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刘某甲等人作为修路押金。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多次寻求村委、政府、派出所等出面协商处理退还押金修路事宜,但双方仍然无法就先退押金还是先修路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村委及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刘某乙、刘某甲明知家门前的水泥路不属于私人所有,无权代表村委及学校向施工方索要道路修复费用,也仍未将押金交予学校或村委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主动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罗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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