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多次到北京上访。2019年9月29日10时许,在迁安市**镇**村书记被害人刘某乙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国庆节期间到北京上访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将人民币7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保证书、收条、**镇2019年国庆期间信访稳定工作管理办法、检举信、关于反映刘某乙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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