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临西县**台**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庄乡**庄**号,现住邢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2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左岸春天小区,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约至该小区一地下室内,以亲属刘某丁与胡某某有婚外情为由,持铁棍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胡某某和刘某丁拉到郊区偏僻处,以赔偿刘某丁为由,敲诈胡某某人民币57900元(微信转账),并让胡某某书写20万元欠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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