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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资中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与金开大道西段交界处经营个体维修店,对外名称为**机械维修部。刘某甲在从事压路机等工程机械液压设备的维修服务过程中,会产生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液压油、废柴油。除油路管道中的废液压油、废机油在维修、拆卸管道时会洒落至地面外,刘某甲将其余废油回收并贮存在油桶之中。2017年5、6月期间,刘某甲为防止该部分洒落的废油四处流淌,遂在其维修店西侧瓦房大门处挖掘了一个未经防渗漏处置的,深度为22厘米的土坑,维修机械过程中洒落的废油从其修理点流入该土坑内积聚。

2017年12月22日,侦查人员将刘某甲经营的维修店查获。经勘验,土坑内有黑色液体聚集,土坑两侧地面有黑色液体干涸物残留。经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液压设备维修、更换和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压油属于危险废物。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但刘某甲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侦查机关认定刘某甲排放危险废物的事实无法认定。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挖掘土坑的目的是为了收集洒落的废油,防止废油四处流淌。虽然该土坑未经防渗漏处理,但不能因此推定刘某甲系通过土坑排放危险废物。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亦认为“刘某甲挖坑是为了将危险废物聚集起来”。因此,刘某甲的行为是不规范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行为,还是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未能查明。

其次,该土坑不具备明显的渗透功能。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该土坑内有黑色液体聚集并形成油洼,而土坑两侧土地有干涸残留物,表明该土坑并不足以以渗透方式将涉案废油排放。故该处土坑不宜认定为渗坑、渗井。

再次,该处土坑的设置不具有隐蔽性。该土坑设置在维修点西侧瓦房的大门处,位置较为显眼且有大量油污积聚,不具备隐蔽性,不能认定为是逃避监管的方式。

综上,刘某甲未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其行为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不是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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