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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涉嫌保险诈骗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桃源县**镇**组,现住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8年11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自己的牌照为粤******的奥迪Q7越野车在桃源县**镇**村路段行驶时,将车开到路边的水沟里。考虑到保险公司不理赔酒驾事故,刘某甲电话联系同案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哥哥)要其帮忙顶包,刘某乙赶到现场后,刘某甲拨打**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话报保险。同年10月15日16时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丙报案称,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保险诈骗,同年10月20日,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发生事故的车辆车损价格为15.62万元。

2018年1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照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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