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71********,汉族,小学,个体户,现住平远县**镇**路**废品回收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益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平远县**镇**路经营废品店。2020年4月19日、4月21日,刘某甲分别在吴某某(另案起诉)位于平远县**镇**路**居负一楼住处收购吴某某在2020年4月17日凌晨及4月20日晚在平远县大柘镇金色华府附近偷得的白色豪剑牌摩托车(价值1144元)及粉红色五羊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026元)各一辆。案发后,此二辆摩托车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女儿刘某乙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人。
刘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被平远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辨认笔录;5、物证;6、书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刚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扣押的手机及三轮摩托车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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