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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百右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博白县人,务工,现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晚22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因与刘某甲消毒中心公用电表的费用问题,在**消毒中心**协商。刘某甲以时间太晚不方便协商为由,拒绝黄某甲的要求,后黄某甲便使用石块和木条将消毒中心的唯一出口拦住,以此要挟刘某甲帮其协商。23时,刘某甲与陈某某二人从刘某甲住所**,黄某甲见到刘某甲后,就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还用手推搡刘某甲,相互推搡中,刘某甲被黄某甲推到在地后,刘某甲就用脚踢黄某甲。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妻子伍某甲见状便前来劝架,拦住陈某某,黄某甲的小舅子伍某乙手持砖头,便上前帮忙,陈某某和刘某甲与黄某甲和伍某乙随即发生互殴,过程中致刘某甲的头部出血,门牙断裂3颗。四人互殴了一会就停了下来,这时吴某甲从刘某甲住所**,发现刘某甲头部受伤,便与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回到刘某甲的住处,叫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吴某乙及一身穿墨绿色上衣的男子到现场帮忙。刘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最终致黄某甲左边眉毛开裂出血,门牙脱落两颗;黄某乙左眼睑附近淤青。案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乙、伍某乙、伍某甲、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案人刘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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