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9时许,同案人梁某某家与被害人欧某某家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周坑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欧某某、家属刘某丙、刘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发生互殴,同案人梁某某见状遂拿起铁锨的木柄去捅被害人欧某某的后腰部,后两人进行拉扯,过程中同案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欧某某拉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后刘某乙用脚踹了同案人梁某某一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也用脚踹了被害人欧某某的后臀部两下,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案人梁某某、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2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签署调解协议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调解,被害人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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