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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镇陂尾村委新屋33 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揭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28日二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发出补充材料函,本院于同日建议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撤回对刘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起诉,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对刘某甲的起诉。

揭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左右,张某某、洪某某、刘某甲口头协商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溪西村村委樟树坑茶亭山橄榄坷山地合办一个驾校模拟考试场地,张某某、洪某某各占40%股份,刘某甲占20%股份,在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张某某雇佣刘某乙的挖掘机对山地进行平整,平整后的山地按照考试场地的标准宽度还差12米,张某某、洪某某、刘某甲三人协商后决定往金某某线N87号线铁塔方向扩建12米,后由张某某雇佣刘某乙等人的挖掘机对110KV金某某线N87号线铁塔周边的山体进行挖掘。张某某、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挖掘机对电塔周边山体挖掘的行为可能危及电力铁塔安全的情况下,仍继续挖掘作业,造成电力设施铁塔的地基受到严重破坏。挖掘后,经现场勘验,110KV金某某线N87号线铁塔西北侧基础离边坡3米。经揭阳市电力局委托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修复总造价人民币130010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揭西县公安局认定刘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刘某甲撤回起诉并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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