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4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申领了**组**山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2015年1月,因集体修建祠堂所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超期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未按许可证范围将**组集体所有的*甲山场、*乙山场山脚处林木砍伐。经鉴定,在该两处山场滥伐林木蓄积达7.477立方米。
2.2015年5月左右,因修建祠堂的木料不够,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组集体所有的*乙山场大石壁上方的林木砍伐。经鉴定,在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达8.404立方米。
案发后,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会议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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