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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林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清明节过后,邵阳县塘田市镇三清村8、9组村民自发集资在本村的屏峰山原有小路基础上加宽修建一条进山马路,以方便村民进山扫墓、饮水和造林。通过村民集体商议后,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就动工修路,由刘某乙和刘某甲二人无偿负责修路一事,由于天气原因陆续修了一个多月时间才基本完工。经鉴定:此次修路共占用林地面积为7.7亩,属商品林地,采伐林木株数329株,蓄积为31.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证明、决议书、捐款人员名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陆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邓某某、刘某庚、曾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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