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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开鲁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案共两部分:

第一部分为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案:涉案地块位于**镇**村南刘某乙承包林地内。2016年秋季刘某甲与刘某乙约定,刘某甲购买刘某乙承包林地内的树木,买卖树木价款1万元,并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后将树木采伐。在采伐树木前,刘某乙告知刘某甲其地内南侧和北侧的防风林留下,其余地内的树木都卖给刘某甲,并单独给刘某甲指认的采伐边界;刘某甲将部分树木办理采伐证,其余树木未在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刘某甲告知刘某乙采伐证已办完,但并未告知刘某乙只有部分树木办理采伐许可证一事。刘某甲又将该地内树木转卖给孙某某,刘某甲给孙某某指边并告知指边范围内的树木已全部办理采伐证;孙某某在未见到刘某乙地内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份带领于某某等人将刘某乙地内树木采伐,在采伐树木时刘某乙未给孙某某等人指过采伐树木边界,孙某某等人将刘某乙给刘某甲指认的边界内的树木全部采伐。刘某乙因在该地附近堡内居住,在孙某某等人采伐期间多次到采伐现场内,并曾制止孙某某采伐防风林内的树木;经调查刘某乙地内树木部分办理采伐证,存在超采行为,经开鲁县林业和草原局工程师推算,刘某乙地内超采树木314株,立木蓄积为32.0111立方米,刘某乙、刘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滥伐林木。

第二部分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经调查刘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镇**村涉嫌滥伐林木,树主为陈某某。

2016年秋季刘某甲与陈某某约定购买陈某某承包林地内的树木,并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后将树木采伐。在采伐树木前,陈某某告知刘某甲除地四周树木不采伐外地内的树木全部采伐,并给刘某甲指认需要采伐树木地块的位置及地边;刘某甲将部分树木办理采伐证,其余树木未在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刘某甲口头告知陈某某办理了采伐证,但并未告知有部分树木未办理采伐证一事。后刘某甲将该地内树木转卖给孙某某,刘某甲给孙某某指边并告知指边范围内的树木已全部办理采伐证,孙某某看到过陈某某林地内的采伐证,且在看到陈某某的采伐证后没有核实采伐证批采范围和面积。2016年12月份,孙某某带领于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地内树木采伐,在采伐树木时陈某某未给孙某某等人指过采伐树木边界,孙某某等人将陈某某给刘某甲指认的边界内的树木全部采伐。经调查陈某某地内树木部分办理采伐证,存在超采行为,经开鲁县林业和草原局工程师推算,陈某某地内超采树木166株,立木蓄积为11.0701立方米,刘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滥伐林木。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甲存在其他滥伐林木行为,穆某甲举报刘某甲采伐**村18户村民林地内树木,经民警调查18户村民均指认林地内树木为刘某甲采伐,采伐证由刘某甲办理。刘某甲供述其采伐过贾某甲、穆某乙、穆某丙、李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冯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等12户村民林地内的树木,另外6户村民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冯某乙、王某乙林地内的树木刘某甲记不清楚是否其采伐。刘某甲供述采伐以上12户村民林地内的树木均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民警与开鲁县林业和草原局核实:在18户村民中,穆某丙林地以穆某丁名义办理采伐证,采伐树木地块有19.5亩在采伐证批采范围内;张某丁和王某乙林地内采伐地块不在采伐证批采范围内,其余人员未办理过采伐证。

经调查刘某甲承认采伐12户村民树木的蓄积量为:贾某甲50.0664立方米(采伐时间2014年),穆某丙131.735立方米(采伐时间2011年),穆某乙48.6903立方米(采伐时间2013年),李广兴23.2274立方米(采伐时间2011年),吴某某9.7798立方米(采伐时间2008年和2014年)。董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冯某甲、贾某乙及贾某丙等人立木蓄积无法测算。经民警调查,**村村民于某某证实:2014年刘某甲雇佣过他在王某甲林地内拉过树木,经推算2014年王某甲林地内采伐树木立木蓄积为8.764立方米。**村村民王某丁证实盖房子时曾于刘某甲处购买贾某甲林地内一棵树木用作扒板子,刘某甲找人将树木采伐后,王某丁将树木拉走。

综上所述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15.3441立方米,幼树264株;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2.0111立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鲁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中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测算结果与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测算所依据的客观证据不足,从谷歌地图看,测算所依据的同期树的密度不一样;测算所依据的面积只是承包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不一致,测算面积依据不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认定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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