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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刘某某)(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耀帮,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雇佣张某某的渔船,利用潜水设备、加压水管等设备盗取刘某乙承包的滩涂内竹节蛏五次,共计800余斤。

2018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雇佣鲍某某的船盗取竹节蛏时,被我所民警当场抓住,在船上缴获竹节蛏90斤,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为414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雇佣王某某的渔船以同样方式在刘某乙承包的滩涂内盗窃竹节蛏时,被我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盗窃的竹节蛏186斤,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价格为8556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6月10日至13日期间的捕捞行为是在刘某乙海域还是在刘某甲一方承包的海域内不清。第二,2018年6月14日的捕捞行为是否是刘某甲授意不清。第三,2018年6月20日的捕捞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盗窃数额未达巨大标准,不能以盗窃罪处罚。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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