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镇原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凌晨,在东海县温泉镇存村村其男朋友卜某某家中,利用明知被害人卜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密码的条件,趁卜某某熟睡之机,盗转微信、支付宝人民币共计24319元至其表姐刘某丙支付宝账户。案发当日卜某某报案,次日上午刘某甲将上述赃款退还给卜某某。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外立案前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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