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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未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98********,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19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盗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一桶、红牛饮料一瓶、双汇火腿肠一根;邓某某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一桶、双汇火腿肠一根、红牛饮料一瓶、乐事薯片一包、鸡翅一包、百事可乐一瓶。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盗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窃得汤达人泡面一桶、双汇火腿肠一根、阿萨姆奶茶一瓶;孙某某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一桶、红牛一罐,乐事薯片一包。

 3、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孙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盗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一桶、双汇火腿肠一根、阿萨姆奶茶一瓶;孙某某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一桶、乐事薯片一包、旺仔牛奶一罐;刘某乙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一桶、红牛饮料一瓶、德芙巧克力一块。

4、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孙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等,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盗窃,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超市外望风,孙某某窃得旺仔牛奶一罐、好丽友薯片一包、益民话梅一瓶;段某某窃得统一泡面一桶、旺仔牛奶两瓶、红牛饮料三瓶。

5、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孙某某等人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盗窃,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超市外望风,孙某某窃得康师傅干拌面两桶、红牛两瓶、小茗同学饮料一瓶;刘某乙窃得森田面膜一盒、曼秀雷敦护手霜一只、红牛一瓶、两桶康师傅香辣牛肉拌面。       

6、2019年4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孙某某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盗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窃得一瓶小茗同学饮料,一桶汤达人泡面;孙某某窃得老坛酸菜泡面两桶、无花果零食一瓶、白奇话梅一瓶、德芙巧克力一块。

7、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由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和刘某乙等人在本市港闸区**无人超市内窃得泡面、奶茶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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