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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4********,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酒店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 同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13日、6月13日两次接受刘某乙安排,接送同案人员戴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苏州**门窗有限公司配电房内进电总表处,由戴某某对该高压计量电能表以私接铜丝、分流电量的方式实施窃电。

经核算,**公司窃电总金额为849537.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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