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居民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决)到甲高镇光明村一组,用豌豆药将刘某乙家两头生猪毒死后将生猪盗走。后经奉节县甲高畜牧站估价:被盗两头生猪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03年1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王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到甲高镇牛行附近,用豌豆药将韩某某家一头生猪下毒后将生猪盗走。后经奉节县甲高畜牧站估价: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03年12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王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决)到甲高镇甲高小学附近,用豌豆药将邵某某家一头生猪毒死后将生猪盗走。当晚,刘某甲与王某甲、李某甲在李某甲家分赃时王某甲、李某甲被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逃走。后经奉节县甲高畜牧站估价: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5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张某某赔偿2000元给刘某乙。2019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1500元给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李某乙、邓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韩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赃物估价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并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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