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山东**医院西院(山东省**医院)药剂科药师,住本市天桥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市市中区**路**号中国**营业厅前,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菅某某(女,22岁)遗忘在车上的车钥匙,盗窃其**牌电动车1辆,价值3869元。
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该电动车送还至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
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医院西院将刘某甲抓获。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菅某某,菅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发还清单等)、证人证言(菅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刘某甲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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