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9********,布依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路**号**室,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监视居,于2020年9月21号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息烽县永靖镇息烽第一小学南出口公路旁,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贵AS****轿车后备箱内一箱茅台酒(共六瓶)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茅台酒总价格为人民币899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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