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2019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5日以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成都市泰兴镇普河小区附近的“一鸣堂大药房”内买药时,发现店内收银台附近放置了一部OPPOFind X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2019年6月2日10时许,刘某甲因害怕被处理,将手机交给普河小区保安黄某某,谎称该手机系拾得的。当日14时许,民警通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刘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5月28日刘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对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第二天即通过小区保安退还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