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本县大峃镇大峃街炉堂巷22号房屋内的电饭煲偷走,后该电饭煲无法找回(因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020年9月30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轻),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7日在本县大峃镇大峃街桥头井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涉案财物价值不大,盗窃犯罪情节较轻;2.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 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4.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 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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