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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昆山市开发区青阳路国际学校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凌锐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14元),由刘某甲将该车推下人行道板后,刘某乙驾驶自己骑来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方拖拉,二人共同将该未发动的凌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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