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前几天,与刘某乙、刘某丙,相约窜至**乡**村绿荫滩长毛兔养殖场去盗窃兔粪,将兔粪运来当化肥使用。后与刘某乙、刘某丙将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铲子、撮箕、钉耙、编织袋拿到**乡**村绿荫滩长毛兔养殖场,用了一天半时间将养殖场内的兔粪用编织袋打包装,请李某某将兔粪从**乡**村绿荫滩长毛兔养殖场运到卡塘村中朝组,因坡陡路滑,农用车侧翻于**乡**村**组**房后的水沟内,车无法动弹,所盗窃的兔粪无法藏匿。白沙派出所在接受害人邱某某报警后,在出勘现场途中将李某某运输兔粪的农用车查获,后三人被传唤到案后,经与受害人邱某某等人现场清点兔粪,三人盗窃的兔粪共297袋。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盗窃的297袋兔粪的价格为贰仟玖佰柒拾元(2970.00元)人民币。
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取得了被盗物品所有人(绿荫滩长毛兔养殖场业主)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所扣押的297袋长毛兔兔粪、编制袋、锄头、撮箕、铲子、贵O7****农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传唤证、谅解书等;3、到案经过;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邱某某、柏某某能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的陈述及辩解;6、价格认定书;7、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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