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不被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偷偷记取刘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以借刘某乙的手机玩耍为借口,在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从刘某乙的微信上转账71元至自己的微信内;在2019年11月10日从刘某乙微信上转账500元至自己的微信内;在2019年11月11日从刘某乙微信上转账800元至自己的微信内。三次共计转入137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父亲于2019年12月2日对刘某乙进行赔偿,获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律文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与失主达成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刘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