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泗阳县**镇**手机卖场购买手机时,趁店内员工转身,将该店内OPP0柜台上一部全新的蓝色0PP0Reno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319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将涉案手机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当事人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自首,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泗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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