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l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盗窃,先后于2005年8月12日、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东路被害人穆某某开设的棋牌室,窃取被害人穆某某放在凳子上充电的iphone 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2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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