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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8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在本市**街道**小区*幢*单元门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齐某某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牌三轮电动车一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齐某某主动将该三轮电动车放回原处。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齐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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