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珲春市**街**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0.66公斤李子、0.684公斤香瓜、0.324公斤葡萄干、0.39公斤胡萝卜、0.172公斤生姜、3袋王五肥羊粉。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1元。
2.2019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珲春市**街**百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一盒DQMY高质修眉装、一盒银针耳钉。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8元。
3.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珲春市**街**商场**服装批发商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乙不注意之际,盗窃一件黑白衬衫、一件黑色长裤并离开时被刘影发现而未得逞。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玉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此页无正文)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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