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襄城县**乡**村委**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和丈夫闫某某(另案处理)骑电动三轮车驶出自家门口时,将在附近干农活的刘某乙停放在路北空地的一辆价值2370元的未拔钥匙的志帆牌巡鹰型号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自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刘某甲、闫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供述;
1、 被害人陈述;
1、 证人证言;
1、 视听资料;
1、 书证;
1、 物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一时贪念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和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并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赃物追回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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