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一个包裹,包裹内是一副窗帘;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一个包裹,包裹内是五张小方巾;
3、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一个包裹,包裹内是一件儿童卫衣;
4、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刘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一个包裹,包裹内是一件女士风衣;
5、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刘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一个包裹,包裹内是一件蓝色的毛衣和一件卡其色的毛衣;
6、2019年11月2日18时许,刘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一个包裹,包裹内是一条蓝色的牛仔裤。
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盗窃的衣物总价值人民币伍佰零壹元(¥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刘某丙、肖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下情节:一、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风险,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产生新的社会矛盾的风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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