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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无钱给付电费,萌生偷电使用的念头。刘某甲在其位于绥阳县**镇**村**组**号的家中用电源线接在供电部门安装在其家房屋后面墙上供刘某甲及其兄弟使用电表装置上,接线绕越电表,私自将电源接入家中使用,直至2019年10月16日被**供电所查获。查明刘某甲盗用电力价值为4639.37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刘某乙、张某某、侯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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