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道**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9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方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街33号讯超便利店中购买商品时,刘某甲进店发现店面右侧收银台外面的啤酒箱上有一个女士单肩挎包,在刘某甲付款时,便用眼色示意方某某让其将包拿走,后方某某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放在便利店啤酒箱上的包盗走,并和刘某甲一同离开现场。盗窃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两张身份证、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个黑色长方形帆布挎包。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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