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刑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70********,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辉南县森林公安大队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1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经集体林承包人员刘某乙的同意后,在刘某乙承包的集体林内拾捡木材两车,并将林木卖给木材收购人员潘某某(已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征得了集体林承包人员的允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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