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到遵义市汇川区峨眉山路的贵州省凯星液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盗窃铁饼(输油毂、镍锰钛合金),两人销赃获利1000元左右用于挥霍。 

2.2020年4月8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冯某某、刘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贵州省凯星液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围墙外,对该公司围墙内的“输油毂”实施盗窃,三人一共盗走100余个输油毂,后三人销赃获利3000元左右用于挥霍。 

案发后,涉案人家属已对被害公司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