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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夫刘某乙(另处)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新菜市场大兴土猪肉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打掩护,刘某乙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盗走。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手机估价28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受案、立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同案刘某乙的供述;

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价格鉴定意见书;

8.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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