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楼**房**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杨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采用割刀割瓦斯管道的方式,盗走重庆燃气集团合川分公司已停用的瓦斯管道22根。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65.85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夏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重庆燃气集团合川分公司员工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黄某某等人教唆后,参与盗窃重庆燃气集团合川分公司已停用的瓦斯管,财物价值共计7965.8528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刘某甲及其同案犯已退回全部所盗物品,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未因本次盗窃行为受到影响,且被盗损失已全部追回。刘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刘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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