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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在巫溪县赵家坝短途汽车站候车时相遇,一起搭乘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县内班车(渝A*****)从巫溪县城至上磺汽车站。上车后,李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大背包放在发动机引擎盖上,与刘某甲并排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窗位置,刘某甲坐在靠过道位置。贾纪明提着一个银灰色的小背包向乘客收取车费之后,将小背包放置于李某某的大背包旁边靠驾驶员方向。同日14时许,刘某甲在上古车站下车时主动帮李某某拿背包,同时将并排放在该发动机引擎盖上的贾某某的双肩背包拿走,共计价值3250元(其中现金3190元,背包、钱夹、卡包经鉴定价值60元)。贾某某报案后,同日18时许,刘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将背包内的1300元现金藏匿于家中后,前往派出所主动投案。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

6.提取、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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