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广场**酒楼楼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刘某甲利用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广场**酒楼楼上其大孃刘某乙家中居住的机会,趁家中无人,分四次盗窃了刘某乙放在家中的12瓶飞天茅台,价值2万余元,刘某甲盗窃之后将盗窃的茅台酒销赃,获利19000元,并将获利的钱挥霍一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盗窃的次数及销赃行为仅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盗物品无发票、无鉴定,无法查找到收购被盗物品的买家,涉案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和是否属于多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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