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5********,汉族,硕士,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先后5次至本区**镇**路**号罗森便利店(以下简称罗森便利店)窃取面包、可口可乐等商品。具体如下:
2020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罗森便利店窃取伊娃面、可口可乐等商品;2020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罗森便利店窃取饼干、蛋糕等商品;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罗森便利店窃取馄饨、蟹肉棒等商品;2020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罗森便利店窃取咖啡、鸡胸肉等商品;2020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罗森便利店窃取面包、刀削面等商品,后被店员当场抓获。
2020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手写清单、监控照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盗窃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五次实施盗窃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扣押到部分被盗物品,后发还至被害单位。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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