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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梅陇镇广场2楼OVV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店铺内三条裤子后逃逸。经查,涉案三条裤子共价值人民币1,086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获得被害店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录像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窃涉案店铺内裤子的经过。

2.公安人员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住处衣橱中搜查出涉案三条裤子并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店铺。

3.公安人员调取的《购销合同》、《订货明细表》,证实涉案三条裤子价值。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悔过书及经其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屏、衣物照片,证实其对自己盗窃店铺内裤子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5.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经过。

6.OVV梅陇镇广场店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店铺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7.公安人员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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