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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勉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刘某乙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下半年,刘某甲在勉县**镇**社区**组周某某家中与刘某乙同居。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帮周某某晒被子时,发现周某某卧室衣柜内抽屉中放有若干金银首饰,后因刘某甲所借外债无力偿还,便产生了盗窃周某某黄金首饰变卖偿还欠款的想法。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与刘某乙均外出,刘某甲一人在周某某家中,便窜至三楼周某某卧室,打开衣柜内的抽屉,发现抽屉内放有两个首饰盒,其中一个首饰盒内放有银手镯一个,银元若干,另一个首饰盒内放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为避免周某某察觉,刘某甲只盗走首饰盒内的一个黄金吊坠。当日刘某甲将盗得的黄金吊坠拿到勉县**幼儿园西侧的金银加工店内,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卖给金银加工店的老板梁某甲,梁某甲向刘某甲支付现金700元。刘某甲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几日后,刘某甲又被催还债务,趁周某某与刘某乙外出之际,再次窜至周某某卧室,从衣柜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当日将盗得的黄金戒指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典当给勉县**幼儿园西侧经营金银加工店的老板梁某甲,梁某甲向刘某甲支付现金750元,双方约定刘某甲赎回黄金戒指需支付900元。刘某甲将盗窃的金项链和金手镯放在自己随身的包内携带,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生活支出。

2019年11月20日,刘某甲又被催还债务,刘某甲将盗得的黄金项链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勉县**街与**街交界处金银加工店老板梁某乙。梁某乙使用自己的手机微信向刘某甲的手机微信支付3100元,刘某甲又到梁某甲处使用自己的手机微信向梁某甲支付900元赎回之前典当的黄金戒指,剩余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支出。为防止周某某发觉首饰                                                                                   盒内黄金首饰被盗,刘某甲将自己的一条金色装饰项链放进周某某卧室衣柜抽屉首饰盒内。梁某乙将从刘某甲处购买的黄金项链融化后变卖。

2019年11月22日,刘某甲又被催还债务,刘某甲再次将所盗黄金戒指典当给梁某甲,梁某甲向刘某甲支付现金750元,双方约定赎回黄金戒指需支付900元,刘某甲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支出。

2019年11月29日,刘某甲又被催还债务,便到梁某甲处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典当从周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盗窃的黄金手镯,并支付900元钱赎回2019年11月22日典当的金戒指。梁某甲使用自己的手机微信向刘某甲的手机微信支付31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2月5日刘某甲以4500元赎回典当在梁某甲处的黄金手镯。刘某甲向刘某乙手机微信转账500元,其余赃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2019年12月5日,刘某甲无钱赎回抵押在梁某甲处的黄金手镯便向梁某甲表示将抵押的黄金手镯卖给梁某甲,梁某甲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梁某甲按照每克31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手镯,减去抵押黄金手镯的相关费用后,梁某甲向刘某甲支付2300元现金,刘某甲将2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梁某甲将从刘某甲处收购的黄金吊坠、黄金手镯与收购的其他黄金饰品融在一起后变卖。

几日后,刘某丙向刘某甲索要欠款700元,刘某甲无力偿还,表示用一枚黄金戒指作抵押,待有钱后再还钱赎回,刘某丙表示同意。刘某甲将从周某某处盗窃的黄金戒指在勉县**社区的一个小巷内交给刘某丙,后刘某丙将该枚黄金戒指遗失。

2020年6月17日,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为:涉案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项坠、黄金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刘某乙结为合法夫妻,与被害人周某某成为了一家人,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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