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2000********,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许、7月25日13时许、7月3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物美超市光大店内,三次以漏扫商品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1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消费账单截图、谅解书、被盗物品清单、物美超市小票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白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各类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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