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街**小区**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电影院**号厅内,盗窃代某某(男,22岁,山东省人)的IphoneX型美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6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电影院**号厅内,窃取代某某(男,山东省人)的苹果牌iphoneX型(美版)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6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9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被盗手机照片,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谅解书,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3.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执法录像,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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