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早上,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嘉善县**街道**工地内,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张某某、刘某丙、隋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严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木方149根、红色模板26张及黑色模板1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2019年12月9日早上,刘某乙在上述地点,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隋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木方约2.08立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进行盗窃。后在将上述赃物运至生活区过磅时被发现而未果。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乙、顾某某、隋某某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