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被太仓市公安局交警沙溪中队查获,其电动三轮车被没收。2019年8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吉某某、娄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取回自己电动三轮车电瓶的名义取得交警中队出具的领取电瓶的开票后,三人再一同至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建设银行处的交警中队专用停车场(专门用于停放被扣押车辆)实施盗窃。此时樊某某(已行政处罚)因一年多前也曾有电动三轮车被扣押,得知此事后为取回电瓶也前往该停车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吉某某、娄某某、樊某某一同进入该停车场内,采用老虎钳剪、手搬、车运等手段,由刘某甲、吉某某实施拆卸、搬运,娄某某实施搬运,除取回刘某甲被扣押车辆上的电瓶5块以外,另窃得他人被扣押车辆上的电瓶9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448元。樊某某独自卸下并窃走他人车辆上的电瓶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596元。
2019年8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吉某某将9块电瓶退还至停车场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另从樊某某处扣押了电瓶5块,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还的9块已分别发还原车主。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电动自行车电瓶19块等物证;
2.换购电瓶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