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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聋哑人,身份证号码44098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广州**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碧兰、周娇,系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路**号“广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房,趁被害人杨某某(聋哑人)睡觉之际,先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指纹将其正在充电的手机解锁,再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指纹进行扫码转账,分4次将被害人杨某某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10969元转入其微信账户。次日,被害人杨某某经过比对微信账号,发现其款项被转入被不起诉人的微信账户,即告知所在公司,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缴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窃所得人民币10969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搜查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6.现场勘验材料;7.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8.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其系聋哑人,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本案扣押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iphone6s型手机1台,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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