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计家坝173-1号主房后面辅房一集中停放电瓶车处,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黑色铃仕牌二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计家坝164号辅房门前,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粉色鸿运雅马哈牌二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3.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计家坝164号主房门前,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曹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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