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海盐县**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下班后至海盐县**街道**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更衣室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手机存放处的紫色苹果牌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